00227自考公司法讲义
发布时间:2020-03-2300227
《公司法》自考讲义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一、历年考点
第一节公司法的定义、性质和精髓、公司法的定义
第二节公司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1.公司的定义
2.公司的法律特征
3.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区别
第三节公司的分类
现行法律上的分类
二、名师点评
本章是公司法概述,也是深入理解后面各章知识的基础。通过学习本章,要求考生掌握公司法的概念和特点,了解公司的概念和类型,理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区分公司法与相邻法律的关系,了解公司法的结构与体例。
从历年考题的分布情况来看,公司的特点、类型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本章的重点,且多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考生应予以重点掌握。此外,公司法的概念和特点,容易出名词解释及简答题,考生应注意掌握。
三、重难点分析
1. 公司法的定义与性质
所谓的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内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识:
(1)公司法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
(2)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以实体法为主。
(3)公司法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以强制法为主。
(4)公司法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双重性质,以国内法为主。
2. 公司的法律特征
公司应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的法律牲:
(1)合法性
公司必然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在公司成立以后,公司也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从事经营活活动。
(2)营利性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应当通国自己的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取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并将这种利益依法分配给公司的投资者。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3)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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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公司完全独立的人格,公司就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经济组织,而且还独立于自己的投资者股东。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载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运用这些财产独立自主地开展经营活动,最终独立地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3.公司的分类
(1)按公司是否发行股份和参与投资人数的多少,可交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公司;
(2)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控制依附关系,可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3)按公司受《公司法》调整外是否还受其他特别法调整,可将公司分为一般法上的公司与特别法上的公司;
(4)按公司的股票是否上市流通,将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5)按公司的国籍,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四、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司自治原则
公司应当实行“自治”。所谓公司自治,就是指公司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约束自己。也就是说,公司自身主要地实行严格的管理,自学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事。
2.股权保护原则
公司是股东出资创办的,股东当然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依照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生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3.管理科学原则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公司治理结构具体表现为公司的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组织制度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自的分工与职责,建立各负其责、协调运转发、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管理制度包括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是保证公司法人财产始终处于高效有序运营状态的主要手段;也是保证公司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基础。
4.交易安全原则
公司参与市场竞争,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自然要求公司遵循“游戏规则”。公司的营利活动不能以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为代价,必须对他人、对社会负责。我国《公司法》上关于资本金的规定、发生债券的条件限制等都体现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另外,公司法还要求交易者积极地提供了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并保证的准确性,以确保交易能在充分享有信息权的情况下进行。
5.利益分享原则
一般理论认为,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利益是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三方的共同利益,有时也包括了其他主体的利益。这种理论反映的是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股东利益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还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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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相关者的社会利益。
第二章公司法简史
一、历年考点:
第一节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公司法的早期立法发展发端于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的国家
第二节大陆法系公司法发展史
法国
二、名师点评
通过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公司法发展的过程,掌握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史,熟悉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历史。
从历年考题的分布情况来看,本章内容在历年考题中出现的比较少,多以单选题形式出现。考生只需按照大纲要求对相应知识点予以识记、领会即可。
三、重点难点分析
1. 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1)公司法的早期立法发展发端于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的国家。在这一时期的公司立法中,影响力最在的当属英国。“南海泡沫”事件更是成为英美早期公司立法史上的重要分水岭。在这种背景下,英国议会通过了“泡沫法案”。
(2)近代英国公司法。1843年,格兰斯顿成为英国皇家贸易委员会主席,他促成了具有跨时代意义的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的颁行。
2. 大陆法系公司法发展史
(1)法国
法兰西国王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正式以制定法取代了自由贸易时代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法。《商事条例》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学者们普遍认为这是世界上早的公司立法。1673年的《商事条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普通公司与两合公司两种。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公司,并明确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1973年,德国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多年奉年的法定资本制,继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
3. 我国公司法发展史
1904年1月21日,清朝政府颁布《公司律》,计131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只对清《商律草案》的公司律略加修订,定名为《公司条例》,计6章251条。《公司条例》对公司的法人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章公司法简史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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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公司法发展的过程,掌握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公司法发展历史,熟悉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历史。多以选择、判断的形式出现。考生应注意识记,如:【08、10单选】、【07、10判断】、【07、1单选】。
串讲内容:
一、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1.公司法的早期立法发展发端于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的国家。在这一时期的公司立法中,影响力最在的当属英国。“南海泡沫”事件更是成为英美早期公司立法史上的重要分水岭。在这种背景下,英国议会通过了“泡沫法案”。这次立法将股份公司严格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对股份公司的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规定了种种限制,同时规定只有法人团体才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2.近代英国公司法
从1825年开始,英国一会颁布了一系列法令,逐渐放松了对公司在设立方面的限制。1834年颁布了《商事公司法》,接着在1837年颁布了《特许公司法》。1843年,格兰斯顿成为英国皇家贸易委员会主席,他促成了具有跨时代意义的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的颁行。该法采用了三个主要原则:
(1)规定了成员的最低限额-----25 名以上,1856年调低至20人;
(2)确立了以登记方式成立法人的程序;
(3)确立了公司完全公开的原则。
这三项原则构成了公司法最基础性的内容。
3.现代英国公司法
1948年以来的英国公司法呈现出独有的特点。一是对公司的监管力度加强;二是公司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
4.美国的早期公司立法
在早期,美国法律基本上都是在沿袭英国的立法例。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美国各州纷纷制定了公司法。
5.现代美国公司法的发展
美国于0950年由全美律师协会制定了供各州立法参考的公司法基本蓝本《示范公司法》,其后经过多次修订。在1984年对该法做了全面修改,形成了《示范公司法》(修订本)。
1922年美国法律协会经过认真研究,发表了题为《公司治理的原理:分析和建设》的报告。
2002年美国总统签署了一项旨在结束“低道德标准和虚假利润时代”的企业改革方案------《美国2002年上市公司财会改革和投资保护法》(又称《2002萨班斯---奥克斯立法》)。
二、大陆法系公司法发展史
1.法国
法兰西国王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正式以制定法取代了自由贸易时代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法。《商事条例》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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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们普遍认为这是世界上早的公司立法。1673年的《商事条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普通公司与两合公司两种。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公司,并明确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1973年,德国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多年奉行的法定资本制,继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
2.德国
1892年,德国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
1937年,德国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多年奉行的法定资本制。
德国现行的《股份公司法》在1965年颁布,1998年做了一次修订。
3.欧盟
欧盟公司法方面的第一号指令是在1968年生效的。第二号、第三号、第四号、第六号、第七号和第八号指令都是公司法方面的重要指令。
经过多次修订的《欧洲公司条例》在2004年正式实施,这是欧盟公司法协调中的重要里程碑。
三、我国公司法发展史
1904年1月21日,清朝政府颁布《公司律》,计131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只对清《商律草案》的公司律略加修订,定名为《公司条例》,计6章251条。《公司条例》对公司的法人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51年3月30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54年9月2日通过了《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公司立法迅速发展,1993年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1999年、2004年对该法先后进行了修订。现行公司法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
第三章公司设立(重点)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理解公司设立的原则和意义,掌握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和程序,同时要掌握发起人的权利和责任。本章属于重点章节,多以选择、判断、名词解释、简答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单选、多选】、【08、10单选、多选、名词解释】、【08、1判断】、【07、1多选、简答】、【07、1单选】。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九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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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司设立的概述
(一)公司设立的定义与性质
公司设立,是指为使公司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关于公司设立的性质,学界大致存在三种学说:合伙契约说、单独行为税、共同行为说。多数学者主张共同行为说。
(二)公司设立的原则(重点)
一般认为公司设立的原则有以下几种:
(1)自由设立主义;
(2)特许主义;
(3)核准主义;
(4)准则主义。
(三)公司设立的方式(重点)
公司设立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发起设立;
2.募集设立。
(四)公司设立与成立的区别(重点)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创建公司的一系列活动,是一种过程。而公司成立则标志着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取得了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说,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的结果。
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行为性质不同;
(2)行为效力不同;
(3)行为主体不同。
(五)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性质
设立中的公司是指公司设立登记完毕以前,尚无法人资格的创建中的公司。由于设立中的公司尚无法人资格,也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二、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1.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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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
(4)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2.设立程序
(1)确定股东;
(2)确定企业规模;
(3)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4)制定公司章程;
(5)出资与验资;
(6)工商登记。
(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1.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2.设立程序
(1)确定发起人并签署发起人协议;
(2)认购股份和缴纳股款;
(3)召开创立大会;
(4)工商登记。
三、公司发起人
(一)发起人定义
发起人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策划、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立人。确认发起人,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发起人必须有出资行为,即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
(2)发起人必须实施设立行为,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3)发起人必须在公司章程上列名,并签字盖章。
(二)发起人的资格
发起人资格的规定一般包括:
(1)发起人行为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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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起人国籍或住所地的要求;
(3)法律的特殊要求;
(4)发起人人数的要求。
(三)发起人的权利和责任
发起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取得报酬;
(2)获得特别利益;
(3)可以依法出资;
(4)可以入选首届董事会和监事会。
发起人的责任主要包括:
发起人的责任主要包括股款连带认缴的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所承担的责任和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1)股款连带认缴责任。对于公司应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者虽已认足但未缴股款的,应由发起人连带认缴。
(2)公司不能成立时所承担的责任。当公司由于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应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包括:
①连带承担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
②就认股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3)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因故意或过失而损害有效设立公司的利益,公司发起人应当对所设立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我国关于发起人的资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由于发起人需要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和发起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自然人充当发起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充当发起人必须依法成立且不受法律限制。
(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便于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能够具体办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种手续,也便于有关部门对发起人进行管理,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来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3)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单位或人员,如党政机关、国家某些公务员以及受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公司董事、经理等,不得充当发起人。
四、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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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3.任意记载事项。
五、公司设立登记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申请与核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登记与不登记。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核准
经过创立大会的授权,董事会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公司资本(重点)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公司资本及相关概念,掌握公司资本的具体形式及法定要求;理解不同资本制度的区别及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本章属于重点章节,多以选择、判断、简答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8、10单选、简答】、【07、10判断、简答】、【07、1单选、多选】。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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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公司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指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构成总额。
2.意义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成立并运营的物质基础。不少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设立公司须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本,否则公司不能成立,也无法获得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作为以营利为目的换经济组织,若没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资本,公司就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无法正常运营,也就失去了其存续的理由。
公司资本还是公司承担其债务责任的基础。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资产的基础,因而公司资本也是公司承担基债务责任的基础。没有公司资本,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毫无保障。
(二)公司资本的类型
公司资本的类型主要包括三种: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
1.法定资本
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首创的一种资本制度,曾对欧来亚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产生过重要影响。法定资本制的核心内容是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及资本不变原则。
2.授权资本
授权资本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创设并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其含义是:设立公司时,中然应该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但不必全部发行,只需依法发行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就可成立,其余未发行部分资本,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发行完毕。
3.折中资本
关于折中资本制,其实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它实际上是各国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基础上所作的一种趋利避害性选择的结果。它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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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公司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
4.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所确定起来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1)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同时,引进分期缴纳制;
(2)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资本制度实行双轨制。
二、公司资本的具体形式(重点)
(一)货币
货币,是公司资本中最常见也是最基本的一种构成形式。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二)实物
实物,主要是指建筑物、厂房和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股东的实物形态出资是公司资本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公司法都普遍规定股东可以以实物出资。
(三)知识产权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可以作为公司资本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应该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知识产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公司不能获得土地的所有权而只能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以公司作为受让方或承租方,通过与出让方或出租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获得使用权;2.股东以土地租价后,向公司出资而使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
(五)其他形式
三、公司资本的增减(重点)
(一)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
两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司增资
公司增资,是指公司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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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公司减资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
公司减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减资的法定事由;
2.公司减资的法定方式;
3.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集注意事项;
4.法律责任。
第五章股东与股权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理解股东的基本含义以及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掌握股东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尤其能够熟知股权的具体内容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多以多以选择、案例分析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多选、简答】、【08、1简答、案例】、【07、10单选、案例】、【07、1单选】。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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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一、股东
(一)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人,是公司设立、存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基础要素。
(二)股东的法律地位
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股东享有股权;
2.股东地位平等。
(三)股东资格的限制、取得与丧失(重点)
1.股东资格的限制
(1)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务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发起人。需要指明的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作为发起人,但可以作为股东。
②法律对特定职业的自然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
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受国籍或住所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对法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①原则上,公法人不得投资于公司。
②公司原则上不得成为自己的股东。
2.股东资格的取得
依公司法规定,凡是基于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股份的人均可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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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始取得
所谓原始取得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
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①设立时的原始取得。
②设立后的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出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
(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元权利人处取得股,从而获得股东资格。
3.股东资格的丧失
股东资格的丧失是指股东因法定原因或法定程序而丧失股东身份。从我国目前《公司法》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
(2)自然人股东残废或法人股东终止;
(3)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从转让;
(4)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赠与、纳税、被善意取得等。
(四)股东权利与义务
1.股东权利
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广义的股权,则是股东向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总称。
2.股东的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缴纳出资;
(3)不得抽逃出资。
二、股权
(一)股权的种类
1.依股权的行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了股东共同的利益为标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
2.依据股东的性质的不同,可将股权分为固有股权和非固有股权。
3.依据权利行使的方法,可将股权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4.依据权利主体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将股权分为普通股权和特别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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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股权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所有权说;
(2)债权说;
(3)社员权说;
(4)独立民事权利说。
(三)股权的内容(重点)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权
(1)利润分配请求权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资格和地位,享有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权利。
(2)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
股东一旦投资于公司,不得抽逃出资,但股东可以通过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方式及时变现投资,实现其财产权益,同时转移投资风险。
(3)优选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资格和地位,在公司增加资本时,有权优先于其他人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
(4)异议股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发端于美国,并为我国《公司法》所借鉴。所谓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
(5)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
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对公司在支付了应付的各种费用、清偿了公司的全部债务后剩余财产请求予以分配的权利。
2.经营管理权
(1)表决权
依照《公司法》第43条、第10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股―权”原则行使表决权。
(2)知情权
赋予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以知情权,对于保障股东权益、制衡公司管理机关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3)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召开权
依我国《公司法》第40条、第10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召集与主持权。
(4)股东大会的召集与主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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